基本案情
2015年1月27日晚上,周某、汪某、崔某、王某等人酒后在鄢陵县某音乐会所唱歌。喝啤酒期间,为了寻求刺激,周某、汪某、崔某、王某等人用啤酒相互喷洒对方,之后还将空啤酒瓶砸向包房内的玻璃造型墙上,致他们所在房间北边的玻璃造型墙被砸坏玻璃17块,东边的玻璃造型墙被砸坏玻璃22块,西边的玻璃造型墙被砸坏玻璃10块。经鉴定,被损坏的玻璃造型墙价值15517元。
2015年10月9日,4名被告人家属对该音乐会所的损失给予了赔偿,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。
争议焦点
对于该案中周某、汪某、崔某、王某的行为定性,存在以下两种分歧:
一种意见认为,周某、汪某、崔某、王某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寻衅滋事罪。该案中,被告人周某、汪某、崔某、王某仅仅是由于酒中“无德”,任意毁坏他人财物,藐视社会法纪,毫无顾忌、肆无忌惮地毁坏他人财物,完全是在公然藐视社会日常生活交往规则的主观意识支配下的结果,是一种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。故认定为寻衅滋事罪更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。
另一种意见认为,周某、汪某、崔某、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。该案中,4名被告人故意将他人房间内的玻璃造型墙砸坏,给被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,数额较大,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。
判决结果
鄢陵县法院经审理认为,被告人周某、汪某、崔某、王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,情节严重,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,分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一年,缓刑一年。
综合分析
对于该案存在的争议焦点,该案主审法官作出以下解析:
寻衅滋事罪,是指肆意挑衅,随意殴打、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、占用公私财物,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,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。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表现形式规定了以下四种:(一)随意殴打他人,情节恶劣的;(二)追逐、拦截、辱骂、恐吓他人,情节恶劣的;(三)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、占用公私财物,情节严重的;(四)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,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。
故意毁坏财物罪,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。《刑法》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,故意毁坏公私财物,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罚金。
从法条来看,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存在竞合情况,但两者仍然存在区别。
从主观方面来看,寻衅滋事罪主观上是为了无事生非、起哄闹事、逞强好胜、耍威风;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上有损坏他人财产的目的。前者虽然也有损坏他人财产的目的,但只是为了通过损坏他人财产来达到自己逞强好胜、耍威风的最终目的;虽然后者也有可能出于报复、泄愤,但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损坏他人财物。
另外,寻衅滋事罪一般为无事生非;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一般为事出有因。是否有因,应从“因”的原因力上分析,如果原因力较弱,即社会普遍观点认为该“因”不能成为损坏财物的客观理由的,应当认定为无事生非,属于寻衅滋事。如果原因力较强,即社会普遍观点认为“因”可以成为损坏财物的客观理由的,应当认定为事出有因,属于故意毁坏财物。
从侵犯的对象和客体上看,寻衅滋事罪侵犯的通常没有特定的对象,侵犯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;而故意毁坏财物罪通常有特定的侵犯对象,侵犯客体是他人的财产权利。当然,寻衅滋事罪同时也会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,但以社会管理秩序为主要的犯罪客体;故意毁坏财物罪也会同时造成对社会管理秩序的侵犯,但以他人的财产权利为主要的犯罪客体。
该案中,周某、汪某、崔某、王某在喝酒期间,为寻求刺激,将某音乐会所房间内的玻璃造型墙砸坏,其主观上系无事生非,并非针对特定人的砸墙行为,侵犯的主要是社会管理秩序。因此,将周某、汪某、崔某、王某的行为定性为寻衅滋事罪更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。